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許介雄
被   告  闕壯民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闕壯民、陳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20,000元
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闕壯民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分之8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闕壯民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執有由被告闕壯民簽發、由被告陳美玲背書,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支票10紙,及由被告闕壯民簽發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
告闕壯民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其中10張有背書,其中1張即面額45萬元那張被告
陳美玲沒有背書。
⑵票據取得是當初經由鍾先生借錢給被告陳美玲。
訴之聲明請求減縮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百参拾
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闕壯民需再給付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闕壯民則以:欠錢一定要還錢是應該的。當初是我老婆
被告陳美玲與姓鍾先生簽的,但是不清楚為何是原告來跟我
們請求。票據是被告陳美玲跟鍾先生借高利貸所簽發的,票
據是我的,一直以來我都委託我老婆即被告陳美玲保管使用
,所以被告陳美玲開立之票據我沒有意見。來龍去脈只有鍾
先生與我老婆即被告陳美玲最清楚。因為被告陳美玲保管我
的票據,並不大會使用,這次是卡到跟鍾先生借高利貸,一
般票據是不會畫黑線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美玲則以:一開始我先生即被告闕壯民票給我用,但
是於100年間我先生有終止不讓我用,但是我還是繼續使
用,我跟鍾先生借款,鍾先生還有押了我兩張空白本票在他
那邊。我先生被告闕壯民都不知道我開票,筆跡跟簽名都是
鍾先生要求我簽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1紙影本為證。被告等不否認票據之真正,惟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被告陳美玲辯以:「一開始我先生即被告闕壯民票給我用
,但是於100年間我先生有終止不讓我用,但是我還是繼
續使用,我先生被告闕壯民都不知道我開票,筆跡跟簽名都
是鍾先生要求我簽的」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闕壯民則承認
票據是被告陳美玲跟鍾先生借高利貸所簽發的,票據是我的
,一直以來我都委託我老婆即被告陳美玲保管使用,所以被
告陳美玲開立之票據我沒有意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闕壯民雖將票據交予被告陳美玲
使用,但被告陳美玲如何使用,被告闕壯民未表示反對,且
係被告闕壯民授權予被告陳美玲使用該票據,是被告前述所
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五、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闕壯民應
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闕壯民│101年│KX9058│新北市中和│200000元│
│││09月30│902│地區農會錦││
│││日││和分部││
││├───┤│││
│││101年││││
│││10月01││││
│││日││││
├──┼───┼───┼───┼─────┼─────┤
│2│闕壯民│101年│KX9058│新北市中和│200000元│
│││09月30│915│地區農會錦││
│││日││和分部││
││├───┤│││
│││101年││││
│││10月01││││
│││日││││
├──┼───┼───┼───┼─────┼─────┤
│3│闕壯民│101年│KX9058│新北市中和│120000元│
│││10月06│918│地區農會錦││
│││日││和分部││
││├───┤│││
│││101年││││
│││10月08││││
│││日││││
├──┼───┼───┼───┼─────┼─────┤
│4│闕壯民│101年│KX9058│新北市中和│300000元│
│││10月06│921│地區農會錦││
│││日││和分部││
││├───┤│││
│││101年││││
│││10月08││││
│││日││││
├──┼───┼───┼───┼─────┼─────┤
│5│闕壯民│101年│KX9058│新北市中和│250000元│
│││10月15│903│地區農會錦││
│││日││和分部││
││├───┤│││
│││101年││││
│││10月15││││
│││日││││
├──┼───┼───┼───┼─────┼─────┤
│6│闕壯民│101年│KX9058│新北市中和│250000元│
│││10月15│904│地區農會錦││
│││日││和分部││
││├───┤│││
│││101年││││
│││10月15││││
│││日││││
├──┼───┼───┼───┼─────┼─────┤
│7│闕壯民│101年│KX9058│新北市中和│250000元│
│││10月20│909│地區農會錦││
│││日││和分部││
││├───┤│││
│││101年││││
│││10月22││││
│││日││││
├──┼───┼───┼───┼─────┼─────┤
│8│闕壯民│101年│KX9058│新北市中和│250000元│
│││10月20│910│地區農會錦││
│││日││和分部││
││├───┤│││
│││101年││││
│││10月22││││
│││日││││
├──┼───┼───┼───┼─────┼─────┤
│9│闕壯民│101年│KX9058│新北市中和│250000元│
│││10月28│912│地區農會錦││
│││日││和分部││
││├───┤│││
│││101年││││
│││10月29││││
│││日││││
├──┼───┼───┼───┼─────┼─────┤
│10│闕壯民│101年│KX9058│新北市中和│250000元│
│││10月28│913│地區農會錦││
│││日││和分部││
││├───┤│││
│││101年││││
│││10月29││││
│││日││││
├──┼───┼───┼───┼─────┼─────┤
│11│闕壯民│101年│KX9058│新北市中和│450000元│
│││11月30│925│地區農會錦││
│││日││和分部││
││├───┤│││
│││101年││││
│││11月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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