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38號
原告乙○○被告 趙嵐英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
被告趙嵐英、甲○○應向本院各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新台幣(下同)4,251,481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5,249元,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請求金額各減縮為2,526,481元,案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確定,雖本院以原告減縮後金額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負擔5分之4,原告負擔5分之1,然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應以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時之起訴請求金額計算,亦即本件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包含減縮聲明部分為44,373元,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為40,876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