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昶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42號、107年度執緩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昶億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該案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間另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該案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罪,罪名雖不同,但犯案時間接近,顯見其於本案所為,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致,且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 林志杰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是否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該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7月27日,另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該案於109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未依緩刑諭知之條件給付款項給告訴人林志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所為犯行之罪質、罪名互異,手段亦不相同,參以受刑人於其犯前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確有係因一時失慮或偶發性因素所為之可能,又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中,均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願賠償渠等之損失,自難認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重大,抑或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甚鉅,難逕以此即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三)至受刑人雖未依照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所示之時間給付如緩刑條件所示金額給告訴人林志杰,然經本院電聯告訴人林志杰確認受刑人給付之情形,告訴人林志杰表示自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受刑人雖未每月給付如緩刑條件所示之金額予其,然受刑人每月仍均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其,迄今已還款約6、7萬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固未按月給付緩刑條件諭知之金額給告訴人林志杰,然仍持續且固定地給付款項給告訴人林志杰,顯見受刑人非全無履行之意,則受刑人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事,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已為舉證。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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