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表示不服,於民國97年8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容略以:「原審認被告虛偽陳述,所生危害非輕,影響司法信譽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然被告因一時失慮、糊塗而為不實證述,無心過錯,深感懊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承認錯誤,自知警惕,深自悔改,絕無再犯之虞,為此,賜予從輕量刑,並將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以勵自新」云云。針對第一審判決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不得易科罰金,本案復係累犯,自亦無可能再獲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