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傳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
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
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本件原告之撥款分行所在地為位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О一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有上開借據一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即
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兩造簽訂借據,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
十三日將所貸金額按月分期繳納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第一
期起至第三期止,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固定計
息,第四期起至第六期止,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七點八
四碼固定計息,第七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止,按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二九點八四碼機動計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
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另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
之本息僅繳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
一次以上,尚有借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未清償,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償還。爰依兩造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及歷次定儲利率
指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
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開借款未還,
自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