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妙選任辯護人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70號、第20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美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美妙明知其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在行經合圳北路2段250之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無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路燈照明),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撞擊沿同路段並行走於右側路旁之行人 張徐綢妹 ,致張徐綢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美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張文焱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張文誠 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柯美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之路旁(於道路邊線外)乃係停放有車輛,則路人於行走之際,必會稍微靠左,而於當日晚間7時51分8秒時,張徐綢妹雖站立於道路邊線上,然依現場情事,可認已盡量靠右,且此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張徐綢妹間,仍有數輛轎車之距離,再參以張徐綢妹當日乃係身著淺色之衣服,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物品阻擋視線,衡情被告即應有所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惟被告竟仍繼續行駛,並在同分9秒且快接近張徐綢妹時,才開始煞車,終至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張徐綢妹,其就本案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之情,自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張徐綢妹亦有誤入車道之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列印在卷可稽)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因昏迷而經送往醫院救治,顯非當場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徐綢妹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院衡酌被告係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復又於事故後完全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自不宜逕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