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 崔士碧 相對人 蔡寶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1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45號、99年度北簡字第14316號卷宗及歷審卷,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