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 潘徐桂香 相對人 潘仁添 關係人 潘政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潘仁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潘徐桂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潘仁添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潘政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潘徐桂香為相對人潘仁添之妻,相對人於民國98年因2次中風昏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無法遵照指示活動,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潘仁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潘徐桂香為相對人潘仁添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整,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潘徐桂香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命鑑定人對相對人為鑑定,相對人對於鑑定人之叫喚均無任何反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相對人無法配合指令,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0月19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潘仁添於98年因2次中風昏迷,之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遵照指示活動,目前在家中安置。 潘員 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潘員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1年10月30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潘仁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潘徐桂香為相對人之妻,乃相對人最近親屬之一,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亦係由其實際負責照顧,多年來之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另相對人之子女 潘彥友 、 潘建良 、潘政奎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母親即聲請人潘徐桂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可資證明。再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認為:本案相對人目前確實獲得適當照顧,相對人生活都由聲請人及其家屬協助辦理及關心,而相對人日前因疾病出現生活無法自理、表達意思等狀況,其生活需旁人協助,然尚未需要醫療器具維繫生命功能,故暫留於自宅照顧。綜觀聲請人所付出之照顧心力確可擔任監護人之責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1年10月23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訪視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潘政奎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妻及全體兄長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有前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潘政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