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9號聲請人 陳玉完 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相對人 彭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玉完對被告彭德平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19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8萬元(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共26個月,總計為78萬元)、317,197元(自98年4月起至99年9月止代墊之費用),合計為1,097,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則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8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另聲請人雖曾因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費用,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聲請人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聲請人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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