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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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傑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

  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則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所定之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足認本件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鴻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4月11日至28日之間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南投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速偵字第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

111年度偵字第5290、5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26號

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26號

日期

111年5月18日

111年12月1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99號(已執畢)

②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84號

②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7號

②編號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

4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4日至19日之間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290、5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26號

日期

111年1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26號

日期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7號

②編號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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