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智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佩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佩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佩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之。

四、審酌被告為賺取錢財,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顯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非豐,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販賣仿冒商品迄為警查獲止,營業額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扣除成本500元後,獲利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已於警詢時繳回500元,就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謝佩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蓉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得之飾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謝佩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止,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之售價,於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註冊名稱「nba21b4twewo」所經營之線上商店,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營業期間獲利約1,000元。嗣經警於110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謝佩蓉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6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飾品194件及現金500元,復將扣押物送交鑑定確認均係仿冒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影視有線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3019S號函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nba21b4twewo」基本資料、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194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佩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警方搜證為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194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營業所得為1,000元等語。是依上述被告所稱,足認其販賣本件仿冒商品所得為1,000元(尚有5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冬梅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件)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塑膠製擺飾品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61

2

仿冒小白商標之塑膠製擺飾品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3

合計

194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