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OPALI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ROPAL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ROPALI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此有個別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前科素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ROPALI(中文譯名: 羅百力 ,印尼籍)
男 40歲(民國71【西元1982】年4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官宸誼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PALI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二輪拼裝車(懸掛報廢之LOE-147號車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水源路魚埔幹175電桿旁,不慎騎車自摔跌入道路旁之水溝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對ROPALI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PAL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