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黄存杰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 黃存杰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名子女經常罹病,配偶須全職在家照顧子女,如將來收入、獎金減少則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金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為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1,033,859元。聲請人有汽機車各1臺、存款21,039元、全球人壽保單1筆、三商美邦人壽保單4筆、遠雄人壽保單1筆、元大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0,096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8,085元,另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3歲、2歲,有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配偶無薪資收入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情,有110、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其全額負擔乙情,應屬可信。又聲請人配偶現年32歲,尚具謀生能力,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醫療費及保險費,應解除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最高數額限制,並以保險費取代醫療費作為子女額外必要支出。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112年4月11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335號函覆3名未成年子女因呼吸道過敏,且與親戚幼子同住而容易交叉感染,故多次住院。聲請人所提醫療單據無特殊醫療項目或醫療器材支出,且3名未成年子女近3個月醫藥費支出僅各360元、1,100元、570元,顯見3名未成年子女係因年幼易與其他孩童交叉感染呼吸道疾病而住院,並非患有特殊疾病需長期或終身回診、住院治療,難認聲請人有額外支出醫療費之需要。又必要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為要,而投保商業保險屬個人分散未來風險之財務規劃,應於有餘力之情況下始得為之,且現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於聲請人尚積欠債務情形下,商業保險之保費顯非必要支出。從而,上開醫療費及保險費應不屬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額外生活必要費用,而毋庸解除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最高數額限制。
(三)準此,聲請人債務總額1,033,859元,扣除其存款21,03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96元後,目前債務餘額為992,724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65,08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58,085元+育兒津貼7,000元=65,08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1,22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5,085元-17,076元-51,228元=-3,219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當有清算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