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建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為警攔查」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5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兼衡被告前雖有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並非惡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吳建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甫自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後溪巷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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