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諒解,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15,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6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8頁),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竊得15,600元,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林宗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佑與 曹美慧 均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44分,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曹美慧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打開,取走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5600元現金,將包包放回原處後離去。嗣同日19時30分許曹美慧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稍晚同日23時許,林宗佑至大林派出所將其中12000元交予員警扣押,再還予曹美慧。
二、案經曹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美慧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4張、被告林宗佑提出與告訴人曹美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於109年間有多次竊盜犯嫌,業經法院以109年簡字第3927號宣判緩刑二年,於112年3月15日方緩刑期滿,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2年3月14日點名單在卷可憑,卻再犯本件,顯見先前刑罰未能生儆惕之效,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曹美慧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爰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