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賢治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賢治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上午11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中線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普忠路-南園路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身體不適,往路邊停靠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適告訴人 古玉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同向之外側車道前方,見交通號誌轉綠燈,正起駛不久,旋遭被告自左後方追撞,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小腿挫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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