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4、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覃業甫 之友人 楊謦維 積欠李柏毅58萬7,000元,惟李柏毅無法尋得楊謦維,與 李庠岑 商議逼問與楊謦維交好之覃業甫,以尋找楊謦維下落,李庠岑並夥同 詹竣宇施名軒岳少聰 (上列李庠岑等4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 小勇 」等人到場助勢,先由李庠岑於民國105年7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電邀覃業甫至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大直旗艦館附近會面,待覃業甫抵達該處,李庠岑命覃業甫致電商找楊謦維,楊謦維短暫接聽覃業甫電話後隨即掛斷,李庠岑等6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庠岑徒手毆打覃業甫頭部(無證據證明覃業甫因此受傷,起訴書誤載「毆打覃業甫頭部成傷」,應予更正),並與李柏毅向覃業甫恫稱:「給你時間內把錢處理出來,否則要把你押回臺南」等語,李柏毅亦以手指輕觸覃業甫頭部,嗣李柏毅等6人包圍覃業甫前後,將覃業甫挾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李庠岑當時住處,抵達李庠岑住處,李庠岑並承前恐嚇取財犯意,再向覃業甫恫嚇:「將 山伯 (按指楊謦維)交出來,不然要砍你手指」、「你不老實,耍花樣,要你咬炸彈」等語,致覃業甫心生畏懼,先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至李柏毅個人金融帳戶,復由李柏毅、李庠岑及施名軒3人(下稱李柏毅等3人)陪同覃業甫搭乘計程車至覃業甫住處(住址詳卷),待覃業甫返家取出提款卡後,復迫使覃業甫提款,覃業甫遂依指示,於翌(4)日凌晨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提領45萬元交付李柏毅,並以手機轉帳10萬元至李柏毅個人金融帳戶,李柏毅取得上開款項後,李柏毅等3人再將覃業甫帶至李庠岑上址住處,李柏毅將其中5萬元交付李庠岑後先行離去,惟覃業甫於凌晨0時35分許始得離去而恢復自由。
二、案經覃業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㈣第130至1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卷㈣第380、423、4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覃業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監他字第149號卷,下稱監他卷,該卷第47頁反面至48、133至13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3至221頁),且案發當天係由李庠岑電邀覃業甫至上址薇閣大直旗艦館附近會面,待覃業甫抵達該處後,李庠岑命覃業甫致電商找楊謦維無著,由李庠岑徒手毆打覃業甫頭部,再由李柏毅等6人將覃業甫帶至上址李庠岑住處,抵達李庠岑住處,覃業甫先以手機轉帳8萬7,000元至李柏毅個人金融帳戶,復由李柏毅等3人協同覃業甫搭乘計程車至覃業甫住處,待覃業甫取出提款卡後,於翌(4)日凌晨5分許,在上址OK便利超商,提領45萬元交付李柏毅,並以手機轉帳10萬元至李柏毅個人金融帳戶,李柏毅取得上開款項後,李柏毅等3人再將覃業甫帶至李庠岑上址住處,李柏毅將其中5萬元交給李庠岑後先行離去,惟覃業甫於凌晨0時35分許始得離去等情,此分據共同被告李庠岑、詹竣宇、施名軒及岳少聰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100至101頁)。顯見被告李柏毅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
二、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據被告供稱:楊謦維欠我錢,覃業甫說他跟楊謦維沒有聯絡,但他一打電話,楊謦維馬上就接了,所以懷疑他們有在一起,我就要覃業甫還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64號卷,下稱偵字964號卷,該卷㈠第161頁),可見其明知係楊謦維積欠其債務,僅因覃業甫謊稱未與楊謦維聯繫,深感不悅, 遂逕行 要求覃業甫代為還款。另依證人覃業甫證稱:因為楊謦維欠李柏毅錢,我知道約是50萬元,於105年1月我去台南玩,李柏毅跟楊謦維閙翻,李柏毅認知上我跟楊謦維是有聯絡的,所以透過李庠岑把我找出來等情(見監他卷第133頁正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岳少聰供稱:李庠岑要覃業甫找山伯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偵字3560號卷,該卷第145頁),相互吻合。堪信被告等人均明知覃業甫並未積欠債務,債主實為與覃業甫交好之楊謦維。再參諸證人覃業甫另詳述:我有多次表達錢不是我借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稽之前述各節,自難認被告等人強要告訴人轉帳、付款,有任何適法權源,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情甚明灼。
三、公訴意旨雖謂:李庠岑用手搭覃業甫之肩膀,將覃業甫帶往其住處,「小勇」並在李庠岑住處手持假炸彈1個等旨,然此核與證人覃業甫於員警初詢時所坦言「他們沒有押著我走」等情(見監他卷第48頁),已然明顯有別。另同案被告李庠岑及詹竣宇均堅稱:根本沒有炸彈這種東西(見偵字3560號卷第21頁反面、55頁反面),被告及同案被告施名軒亦均堅稱:並未在李庠岑住處看見炸彈等情一致(同上卷第127頁、102頁反面),訊之證人覃業甫就案發當日究係何人手持類似炸彈之物,前後證述不一(見偵字3560號卷第18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0頁),此部分證詞,尚難憑採。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上開各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各罪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李庠岑、詹竣宇、施名軒、岳少聰及「小勇」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密接時間,多次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原因事實,以相同手法犯罪,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被告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該2項行為雖非完全同一,然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庠岑等人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身心受創,並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而被告與李庠岑主導此次犯行,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詳後述),盡力彌平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本欲透過覃業甫協尋楊謦維下落,以追討債務,自認覃業甫隱瞞楊謦維行蹤,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僅出生約4個月之幼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2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告訴人交付(含轉帳)被告之金額合計63萬7,000元,再由被
告轉交其中5萬元予同案被告李庠岑,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8萬7,000元。又被告係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28頁),且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正反面,卷㈣第16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犯罪所得超過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部分即38萬7,000元(計算式:587,000-200,000=387,000),雖未扣案,然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於十日內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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