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 許雅琇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顏宏 律師被告 許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於民國91年4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原告、訴外人 許雅淳 三人(下稱三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中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間出售之,得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由三位繼承人均分,原告可分得之款項為183萬5,0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因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己獨立生活自理並非易事,被告遂遊說原告將系爭分配款交由被告保管。兩造於105年10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分配款委託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所需之支出及照料。詎料被告取得該保管財產,卻故不履行義務,從未支付原告生活所需之支出及照料。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被告卻拒絕返還,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從高職罹患思覺失調症後一直都是被告在照顧,被告身邊的朋友( 邱冠傑 )、前同事( 廖思捷 )都非常清楚是被告在照顧原告,兩造小妹許雅淳在臉書上對話也非常清楚原告的病情,當初原告跟前妻離婚也是因為原告跟房子的問題,老家房間不足加上每逢下雨漏水必須要換房買房子,許雅淳從來沒有付過老家房貸的錢也沒有為老家裝修過,所有原告的生活費跟醫療費都是被告在支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親(即 李惠珠 )於91年4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被
告(大哥)、原告(二姊)、訴外人許雅淳(三妹)三人共同繼承,其中系爭房地,三人於105年間出售,出售金額為550萬元,繼承人三人就所賣得價金各分配三分之一,即各分得183萬5,000元。
㈡兩造於105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出售金
額為550萬後,其中原告應得之三分之一即183萬5,000元,委託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所需之支出及照料。
㈢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返還交由被告保管之183萬5,000
元,被告拒絕返還,調解不成立;嗣後,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183萬5,000元,被告以存證信函否認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依約履行兩造間協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3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母親於91年間死亡,兩造因出售繼承母親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原告將得款183萬5,000元交付被告,兩造並於105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分配款委由被告保管、使用及收益,被告則負責支付原告生活所需之支出及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原告生活所需之支出及照料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照顧原告、為原告支出生活所需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內容,雖舉證人許雅淳為證
,惟證人許雅淳係證稱:兩造賣掉房子之後,有在大林國宅那邊租房子,之後兩造有拿賣房子的錢在永康那邊買房子,原告在108年四月份就自己搬出去租房子,因為原告說中間和被告有一些摩擦,所以要搬出去。原告都是與被告同住,房租都是被告在支付,105年原告有一段時間在住院,相關醫療費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目前原告又住院還沒有出院,伊不知道醫療費用何人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82-186頁),則依證人所言,原告於兩造母親死亡後係與被告同住,出售遺產後,有另行租屋,租金均係由被告支付,嗣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分配款另購房屋,惟原告生病住院治療之醫療、病房費用,係由被告支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照料原告或未支出原告生活所需費用之情事等語,已難憑採。
⒉而被告抗辯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多次於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支出等語,不惟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201頁),並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及函詢醫療費用支付情形,經該院函覆結果得知原告自91年12月20日起即有因精神疾患而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療,迄今陸續因精神疾患住院多次,而原告住院期間聯絡人為其兄即被告許卜文及堂姊 李畇粁 ,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為被告許卜文及原告許雅琇所支付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及所附原告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109頁、第199頁),被告此部分辯稱,堪予採信。
⒊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負責照料原告生活所需之支出及照料」義務,反被告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同住、同住時租金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因病住院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繳納等情,本院審酌原告自兩造母親91年間死亡後即因精神疾病而經常住院治療,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均被告支付等情,足認原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之目的為委請被告照料原告日常生活包括醫療費用之負擔,則原告給付目的並無欠缺,而原告目前仍繼續住院中,住院費用亦由被告持續支付中,原告給付原因尚未消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證據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