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信揚財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正為
蘇潔儀 訴訟代理人 廖維達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李彥麟 律師被告亞美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則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亞美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則察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利息。如前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以香港法為準據法: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被告亞美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地公司)邀同被告林則察為保證人向伊借款,嗣被告等於上開借款屆期後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
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基於當事人之程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及第20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兩造簽立之貸款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固約定:「本合約及其條款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見本院卷第60頁),然前開約款即無關於雙方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更無合意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之記載,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本事件之管轄設有明文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自應參照前揭法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國內管轄規定定之。則本件被告林則察戶籍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一段,該址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惟被告被告亞美地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係屬本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㈢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合約及其條款,應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一
節,有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應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
二、未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香港公司,閻正為、蘇潔儀為原告公司之代表權人,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國際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美地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林則察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4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個月,到期時一次清償,利息則為月息2釐,每一個月計算一次,惟到期而有所拖欠,借款人需就該筆未償還款項支付利息,利息以50厘年息單利計算,由拖欠日起計至該筆未還款項付清日為止。又被告亞美地公司收受前開借款後,固於104年2月25日給付利息新臺幣6萬元(抵充第一期及第二期利息,共計美金1,920元),然因被告亞美地公司無法依約於104年3月13日前清償借款本金而要求展延清償期限,原告乃同意展延清償期限至104年4月30日,其後被告亞美地公司雖於展延期間內之104年3月18日給付新臺幣33萬8,131元予原告(抵充本金美金1萬元及展延期間之部分利息美金700元),然復於104年5月7日再要求展延清償期至105年6月30日,惟為原告所拒。依前開所述,本件借款期間業已屆期,被告亞美地公司僅清償本金美金1萬元,尚欠本金美金3萬8,000元及延展期間之利息美金549元【計算式:(美金4萬8,000元×2%×5/30)+(美金3萬8,000元×2%×43/30)≒1,249元–美金700元】。而被告林則察既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亞美地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美金3萬8,549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電子郵件、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既係香港地區法人,而被告等均係本國籍人,惟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合約及其條款之解釋及判斷應依據香港法律,則系爭合約自應依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
五、次按,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之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⑴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政府現行有效之放債人條例條文(即香港政府律政司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第163章第24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本件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之遲延利息既僅約定為年息50%,並未逾越上開放債人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法即屬有效並得強制執行。再者,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既係對過高利率禁止及處罰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及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處罰具有同一立法旨趣,均係用以遏止巧奪高利者之不法利得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本院適用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結果,並未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應不予適用之情形。至上開香港政府放債人條例第24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年利率60%與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20%雖有相當差距,惟此乃各準據法立法機關因應當地經濟發展、金融管理政策等不同之條件、環境,所為因地制宜之規定,而屬立法裁量範疇,本院自應予以一體尊重,自不得僅因其與法院地法規定之不同而予拒絕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