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攀爬告訴人 高孟涵 住處2樓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屋內竊取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攀爬2樓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進而物色財物,雖未能證明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然考量其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已足以對告訴人之住宅內之財物形成具體危險,仍有處罰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固僅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38頁),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所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告訴人並向本院陳稱:伊沒有損失,只是受到驚嚇,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之被害情緒已趨和緩,並已萌生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是本案仍得爰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1兒1女,子女皆由前妻扶養成人,現並已無聯繫,目前以協助里長清潔環境,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生,雙親均已逝去,現於一人獨居於租屋處,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然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3頁)。可知被告平時雖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惟從其多年前起即未與家人聯繫以觀,被告與家庭成員之連帶感甚為薄弱,家庭支持系統欠佳。且觀諸被告年屆70歲,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益見被告人格已較缺乏彈性,可塑性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王明俊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3時許,攀爬2樓窗戶進入OO市OO區OO街(地址詳卷)高孟涵住處內竊取物品,正動手翻找之際,適遇高孟涵及其胞姐起床上廁所,王明俊遂從高孟涵住處一樓大門離去而未得逞。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距離高孟涵住處180公尺之OO市OO區OOO道OOO號O樓招牌,查獲王明俊,並經警於高孟涵住處採證後,由窗邊轉移棉棒比對出與王明俊之DNA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孟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明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高孟涵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編號1轉移棉棒檢出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數張、指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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