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鄒靜慈 訴訟代理人 張素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宏 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1副、戒指1個等金飾返還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具備法定必備程式,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迄今未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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