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7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韓文雄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6月27日起入所,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該案件中已受強制戒治處分,又受有期徒刑1年
2月之判決,業已分別執行完畢,明顯違反一罪不得二罰,爰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請求人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已敘明其裁判合法性之依據及理由,請求人置該等裁判明確且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及執行違法云云,並無足採。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本件補償請求與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請求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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