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張玉燕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安禾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何益
國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年12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951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主張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安禾投資公司)、 何益國 假藉投資名義進行
吸金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
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何益國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安禾投資公司業經命令解
散,其清算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不明,且異議人僅提
出安禾投資公司簽發之本票2紙為佐,並無其他足以釋明侵
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債權之文件,而於107年12月13日裁定
命異議人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發本票2紙之借款
文件及有無選任清算人之聲請文件為補正。異議人於107年
12月22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僅有本票2紙,未有借貸契約書,
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4
日以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雖簽發2紙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由該2紙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安
禾投資公司、何益國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亦不明確,異議人未
盡釋明請求原因事實之責等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08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所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寄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異議人於108年1月
12日具狀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送請
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何益國之詐欺及違反
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
度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且高院判決之附表三編號
831、832足認異議人確有投資G單共100萬元。異議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負賠償責
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何益國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與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間之相關契約
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自應返還異
議人投資之本金,異議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法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
乃不經訊問債務人,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
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
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亦為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提出相當證據
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部分:
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
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復有明定。
⒉查本件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
,而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為1人公司(僅有1名董事即相對
人何益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516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相對人
安禾投資公司並未選派其他清算人,應以何益國為相對人
安禾投資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何益國自105年7月起羈
押於臺北看守所,108年3月起在臺北監獄服刑,不能行使
清算人之職務,故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以何益國為相
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合法代理。異議人
未載明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
⒊又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提出安禾投資公司簽發之本
票2紙為佐,惟該本票2紙僅能釋明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有
簽發本票交付異議人之事實,仍無從釋明或認定相對人安
禾投資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異議人有交付100
萬元給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之原因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7年12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
即債務人簽發本票2紙之借款文件及補正安禾投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等文件,異議人於107年12月22日提出陳報狀
雖檢附安禾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及何益國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惟該等文件仍未能補正安禾
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此外異議人並未補正釋明相
對人安禾投資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事實及異議
人有交付100萬元給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之債權文件,而
未盡釋明之義務。
㈡相對人何益國部分:
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之本票2紙係相對人安禾投資
公司所簽發,相對人何益國以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代表人之
身分於本票上蓋印,不能認相對人何益國係該本票2紙之共
同發票人,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何益國與相
對人安禾投資公司間有共同發票之事實,再者,僅以該本票
2紙無從釋明或認定相對人何益國及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有
違反法令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異議人未補正釋明相對人何益國須與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未合。
㈢綜上述,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益國不能行使
職務,異議人聲請對安禾投資公司發支付命令,安禾投資公
司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異議人雖持有相對人安禾投
資公司簽發之本票2紙,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由該本票2紙形式上無從認定,異議人復未依裁定為補正釋
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
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認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支付命
令之聲請後,始於異議狀提出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
判決、高院106年度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以為釋明佐證,
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就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
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之判斷資料,係以司法事務官為裁定駁回時之狀
態作為判斷基準,是異議人在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駁回支
付命令之聲請後,縱使在聲明異議中已有補正釋明資料之情
由,亦不在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悉以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決
定時之狀態為準,就此並不足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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