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4號

聲請人 黃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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