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1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姚翰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姚宥家 (原姓名姚慧芬)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510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其後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965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查得被告之被繼承人 姚火城 於105年5月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姚宥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料被告姚宥家明知尚積欠系爭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恐日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就系爭遺產合意定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姚翰勲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投資由被告公同共有。則被告姚宥家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姚宥家自95年起即積欠原告款項,多年來皆無法清償,另被告姚宥家於105年所得明細,該獎金4,000元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應可認被告姚宥家實際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5年5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17日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姚翰勲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彰和資字第034030號收件,於105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被告間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姚翰勲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6人同意始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而無從將被告姚宥家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況債權人核發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係被告姚宥家、柯素臻、姚純琦、姚淇瑩、姚榕瑩基於高度人格法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分得姚火城所遺系爭遺產,其性質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與民法第244條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即無足採。
(二)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為本件並非無償行為。被告姚翰勲繼承姚火城之系爭遺產,係因姚火城生前罹患輸尿管性惡性腫瘤,多由被告姚翰勲協助照顧扶養及支出醫療費用,姚火城生前雖有系爭遺產,但已向銀行貸款,且其生病期間已無現金供其花用,其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均由被告姚翰勲支付。另姚火城遺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903,986元、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808,000元之債務,由被告姚翰勲於被繼承姚火城死亡後負責清償,其中鹿港信用合作社債務按月攤還本息,另伸港鄉農會債務因清償期藉至,故由被告姚翰勲向伸港鄉農會貸款後清償。是被告遂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予被告姚翰勲一人取得,其餘被告均未取得,並非僅排除被告姚宥家取得,此點亦可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作為被告姚翰勲對父親姚火城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此等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亦難謂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
(三)被告姚翰勲、柯素臻、姚純琦、姚淇瑩、姚榕瑩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若渠 等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柯素臻、姚純琦、姚淇瑩、姚榕瑩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遺產之理,益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另原告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亦未因此增加被告姚宥家之不利益,本不在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範圍內,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附表編號10、11之投資部分沒有另外協議分配,為被告一起繼承。被告姚宥家有負債其餘被告皆不清楚。傳統社會父親的遺產由長子繼承,被告姚宥家、姚純琦、姚淇瑩、都嫁了,這是其餘被告的意思。被告姚翰勲繼承當時只知道父親有農會的債務,不知道還有其他債務,當時認為財產大於債務,所以就全部一起繼承。系爭遺產中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及債務由被告姚翰勲一人繼承,並由被告姚翰勲負責照顧母親即被告柯素臻,當時不知道編號10、11所示之合作社股金是由大家一起繼承。另被告姚純琦稱父親的債務確實由弟弟即被告姚翰勲清償,母親即被告柯素臻亦跟被告姚翰勲同住,並由其負責照顧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繼承人姚火城於105年5月4日死亡,被告等人就姚火城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6月17日由被告姚翰勲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10年4月7日以土地電傳資訊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原告所提之電傳資訊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異動索引、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協助,均查無資料足證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10年5月4日之1年前,即已知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此有相關函覆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三)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次按債權人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供尚留存之父母居住至終老、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協議由特定家族成員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等情),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是當各繼承人基於共同之協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則上即應加尊重,不得任意指為有害其中繼承人之債權人,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認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時,即應對分割遺產協議時有何積極之有害其債權為舉證,不得僅以為其債務人未分得部分遺產即能推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姚宥家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姚火城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姚翰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電傳資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姚火城遺產稅申報資料、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分割繼承契約書(所函覆影本未載協議日期)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2.原告另主張姚火城死亡後,被告皆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行為,即非被告姚宥家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被告姚宥家無資力償債仍為系爭分割協議,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姚翰勲,有害及其債權而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姚翰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繼承當時伊只知道父親有農會的債務,不知道還有其他債務,當時認為財產大於債務,所以就全部一起繼承;系爭遺產中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及債務由伊一人繼承,並由伊負責照顧母親即被告柯素臻,當時不知道編號10、11所示之合作社股金,故是由大家一起繼承等語。另被告姚純琦亦稱:父親的債務確實由弟弟即被告姚翰勲清償,母親即被告柯素臻亦跟被告姚翰同住,並由其負責照顧等語。互核被告姚翰勲上開供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姚火城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伸港鄉農會相關債務資料,可知姚火城於105年5月4日時,在鹿港信用合作社尚遺債務903,986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有以現金部分清償本金計290,000元,目前尚未全額清償現仍按月攤還本息(現金入摺後由中心自行扣帳);就伸港鄉農會,於105年5月12日時,尚遺債務本金412,000元、500,000元,而被告姚翰勲於106年6月2日向伸港鄉農會借款800,000萬元,並於同日清償姚火城上開債務等情,有鹿港信用合作社110年8月16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000551號函、伸港鄉農會110年8月12日伸鄉農信字第1100002506號法暨姚火城、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貸放資料查詢、姚翰勲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所提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3.另原告主張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繼承人姚火城遺有系爭遺產,顯見姚火城生前有相當之財力,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支出醫療費用,而有需受被告等扶養義務之情況;另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是有關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因繼承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不影響各繼承人原應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縱使被告姚宥家未扶養被繼承人姚火城,亦不當然無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相關費用後,以之作為往後以扶養為分割遺產之代價;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復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縱使未繼承任何遺產,亦不脫免其於遺產範圍應負之清償責任,自不應以清償遺產債務作為取得遺產之代價,是被告抗辯事由皆無法作為被告姚翰勲單獨繼承遺產之對價等語。惟本院審酌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投資,係由被告共同繼承,是被告姚宥家並非完全未取得系爭遺產,難認該分割協議完全為被告姚宥家之無償行為。是被告間就此遺產分割協議,自形式上觀之,此遺產分割協議即為有償行為,自不能認為是無償行為。另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稱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並不知被告姚宥家在外有積欠債務等語。是原告對於被告姚宥家以外之其他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知悉被告姚宥家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償還,致因此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屬於法無據。
4.準此而論,本件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姚宥家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況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柯素臻、姚純琦、姚淇瑩、姚榕瑩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分割協議係考量被告姚宥家所積欠債務所為,被告柯素臻、姚純琦、姚淇瑩、姚榕瑩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基於各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或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照料、扶養母親即被告柯素臻等一切情事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姚宥家有否積欠原告債務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僅單純以被告姚宥家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就系爭遺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被告姚宥家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5年5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姚翰勲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彰和資字第034030號收件,於105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
附表:被繼承人姚火城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0地號
47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397平方公尺
1/2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776平方公尺
1/2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
336.10平方公尺
4/48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2.74平方公尺
全部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
112.71平方公尺
全部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99.82平方公尺
1/48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99.10平方公尺
1/48
9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
10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價值2,000元
11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價值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