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87號
原告向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知俞
被告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083號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同額現款,嗣於109年12月25日已清償上述借款(下稱系爭債權),有清償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99年9月8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期間,持續以無摺存款及第三人消防署匯入等方式,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及銀行金融機構。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內政部消防署以原告名義匯入140,670元(本院卷第41頁)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並參照法院版利息試算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還款金額為631,830元,扣除上開利息,尚多支付被告193,982元。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08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係由被告持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已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在案,依系爭裁定所載之原告債權為35萬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次查,經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所有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帳號(為保護被告個資,不載於本判決,本院卷第67頁)自99年9月8日至110年3月23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核對,被告系爭帳號確有如本院卷第111頁至119頁的入款資料,其中多數為原告任職單位的扣款紀錄,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就系爭票款債權及利息為抵充,可以認定原告已清償系爭裁定所載的債權,被告已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已清償系爭裁定所載債務,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的系爭執行程序,有理由,應准。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因本件為形成訴訟,未確定前,並不適合假執行,故雖然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仍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