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救字第8號
聲請人 林上傑
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林宥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斗補字第4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此有審查表(全部扶助)為證,此外並無不符上開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