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8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在高雄市前金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均非
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