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
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0
%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
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繳款金額,如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5年9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本金320,3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
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
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
、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
、新聞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22頁、第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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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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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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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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