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文賢 (原名 黃忠賢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921元,及其中98,004元,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逾期費用(雄簡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其
他費用4,979元、逾期費用1,2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98,004
元、期前利息2,938元,共計100,942元未清償,而上開債
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務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紙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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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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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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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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