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按月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曾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
,依協商被告應分120期償還所欠金額,利率以年息2%計
算,並應於每月10日清償,若未依協商清償,則回復原契
約之約定;嗣被告於97年7月7日繳納應於97年6月10日
應繳之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即應回復原契約之
約定,至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貳佰壹拾
元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
狀表示該項給付尚有異議,礙難照辦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協議書為證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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