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62號;追加起訴部分:104年度毒偵字第1074、1129號;併辦部分:104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思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三所示之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38條第3項及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10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被告李思恩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又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9月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2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之小吃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與豐原大道7段口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思恩所有注射針筒1支;㈡於102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巷內廁所,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37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經李思恩同意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2次於警局採集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前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李思恩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迅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復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9月確定。李思恩於上揭各罪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6月18日(報告意旨誤為103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3年12月24日某時,在其上揭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04年2月11日某時,在其上揭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思恩於103年6月20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2月1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將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6月20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2月1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前案,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本件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翰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李思恩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4年度審訴字978號案件(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思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復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9月確定。其於上揭各罪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思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103年12月26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第1129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迅股)以104年度審訴字978號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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