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含包裝袋拾伍包重肆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包重零點壹壹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其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44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補充並更正:「於97年4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收受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均未逾10公克以上,尚無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非重,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含包裝袋重4.7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重0.1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35公克,驗畢餘淨重0.1115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粉末1小包(淨重0.33公克),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2469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並非違禁物,亦非為被告所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被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係97年4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是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以上開時間為犯罪終了時,本件有無新舊法比較、減刑條例之適用問題,自應以該時間無準,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