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電腦螢幕壹臺、數據機壹臺、個人資料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包括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依該法第3條第7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包括三類,其中該條第1目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者,如該團體或個人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固不該當其要件;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既明文揭櫫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是上開「主要業務」之判斷,應以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而非專以行為主體之行業別為斷,是除該法第3條第7款第2目之八大行業與同條款第3目之經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外,實際上大量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亦應納入該法之規範範疇,核先敘明。
三、被告於前述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蒐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自屬前開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又其未經個人資料之當事人同意,亦未經元大期貨公司、兆豐期貨公司之同意,即擅自蒐集及電腦處理(儲存、輸出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個人資料檔案,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3條之罪;又其係非公務機關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而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儲存、輸出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個人資料檔案),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同犯同法第33條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侵害法益及情節較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8條第1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此方式取得他人資料並出售牟利,實應非難,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2000元,,及其智識程度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信被告經本次起訴、調查程序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銀幕1臺、數據機1臺、個人資料1批,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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