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簽賭帳號密碼表柒張、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SIM卡貳張)、簽賭收支表拾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附件聲請書所
示之時、地,以筆記型電腦,經營賭博網站簽賭之事實,惟辯稱其僅是幫友人簽賭下注,並未抽頭,且自民國96年3、
4月後即未再幫朋友簽賭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4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遭警逮捕後,員警即以被告甲○○所有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金財神簽賭網站,並自該網站上查知被告自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10間,仍以該帳號代理多筆會員簽賭,此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第63頁、第64頁)足憑,且卷附之收支表載有「股東分配」資料,被告又於警詢時自承贏得之賭金與「豪哥」對分,足見被告確實有經營網路賭博網站之行為,並非只是單純代簽,甚為明確。況被告於97年4月9日晚間
7時30分許經警搜得行動電話、電腦、收支表等物,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若果真如被告所言,伊自96年3、4月後即未再簽賭、僅係代簽,則何以被告要隨身攜帶上開賭博物品,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確實有聲請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 小雷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雖漏未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該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9日為警查獲止,持續供不特定人士自網路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國內外運動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確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經營之時間長達2年,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以書狀向本院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然其於書狀中又以前揭前詞置辯,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且被告經營網路賭博長達2年之久,對社會風氣產生重大影響,自不適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筆記型電腦1臺、簽賭帳號密碼表7張、行動電話2
具(含SIM卡2張)、簽賭收支表10張、帳冊1本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