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上內壢17之5號之資源回收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寶特瓶2大袋(總重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20元),得手後即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拖車上,擬載往其他資源回收廠變賣,惟欲離開之際,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9227號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得財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