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柒壹叁叁公克,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肆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柒壹叁叁公克,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肆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壹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第1234號、第2788號第2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處,以吸食器、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7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1包驗餘淨重為1.7133公克,2包驗餘合計淨重0.744公克,1包驗餘淨重0.00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3包合計驗餘淨重0.4208公克、1包驗餘淨重0.4758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合計毛重2.5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333公克)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鑑定結果為均呈CAFFEINE之成分,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乙節,應有誤會,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