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8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新臺幣9萬元,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之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9號、93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分別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更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武漢路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