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慶春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露天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200巷1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 翁財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李錫鈞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見李錫鈞住宅庭院中所設置與住宅相連之工具間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攀爬之方式,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具間內,竊取李錫鈞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線
5捆(價值共約25,000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翁財德發現本案機車遭竊、李錫鈞發現本案電線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王慶春涉有重嫌,循線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資源回收處,當場逮捕騎乘本案機車正欲變賣本案電線之王慶春,並扣得其上開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翁財德)、本案電線中之1捆(其餘4捆未尋回)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錫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慶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財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錫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既係侵入告訴人住宅庭院中所設置與住宅相連之工具間行竊,則依上開說明,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既有敘及此部分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是本院就該加重事由仍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復為本件
2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且本案電線中之1捆已尋回(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均有所減輕,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接受其道歉且不請求賠償(見卷附本院104年2月
6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既係被告先前做清潔工時所撿到(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偵訊筆錄),自應認該鑰匙為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又扣案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所得之電線1捆,屬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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