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00九三六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三六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板簡字第364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新臺幣100,824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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