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655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鳥松鄉,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件可稽(本院卷11頁),且依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亦
非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又考量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至
該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於程序上利益之保障並無不利,
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