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勞小調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偉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街○○
巷○○弄○號2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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