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減縮請求為100,000元
及法定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10月1日因誤會達成和解,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以分期方式自96年10月1日至
97年1月1日止,每月支付50,000元,詎被告到期不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遲延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一次清償欠款及法定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影本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97年3月
26日起算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係以其起訴、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起算,然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4月19日起算,始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
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