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菊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姜菊琴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毅之陳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認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憑,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擅自穿越當時交通頻繁之車道為本案事故主因,本案係因被害人父母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審中,被害人父母要求賠償30萬元,且表示若不如數賠償,要告到被告有前科為止,請考量被告僅為一位工廠基層作業員,收入有限且需撫養二子,極有意願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且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因素,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機車駕照,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明。
㈡本案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1、33頁)。案發時,告訴人正徒步行走於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從右側撞及倒地受傷等情,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1、1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之情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被告有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則無肇事因素(偵查卷第87至88頁),原審並綜整全卷資料,進而認定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因果關係明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無違誤。原審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事故原因、犯後態度、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刑度之考量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以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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