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16號聲請人 吳素敏振宣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振宣投資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振宣投資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北院忠民翔107年度司司字第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7年5月31日清算完結,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議事錄、清算所得申報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及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並指定吳素敏為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振宣投資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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