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另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
元,原告即向友人 潘俊明 借款再借予被告,約定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清償,十日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八日清償,詎屆清償期被告拒不返還,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被告其中第一筆借款中之三
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第二筆借款之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潘俊明證述
:「我不認識被告甲○○,是原告八十八年時向我借錢,借了三十二萬元,原告
說是他朋友跟他借錢,沒有約定利息,八十九年九月還錢,原告確實有還我,但
他說他朋友沒有還給他,我說是你向我借錢,原告就還給我了。」等語屬實(詳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潘俊明與被告素不相識,何
以未約定利息而無償借款?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係先向證人潘俊明借
款三十二萬元,再轉借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借予被告二十萬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十萬元,及其中三十
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另二
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官黃雅芬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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