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珮縈
相對人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珮縈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110年12月16日償還,如未清償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房價已達每坪90萬元,希望重新估價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清償期已經屆至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似對執行程序中之估價金額異議,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