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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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訴人 邱建智 被上訴人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D座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伊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以買賣標的物之頂樓加蓋建築物係違建為由,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伊不得已於97年5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3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以求順利消弭被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嗣被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刑逼民,迫使伊於受脅迫、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並給付140萬元,伊所為之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應構成不當得利。縱認系爭140萬元之給付,係依法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140萬元之給付即非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該給付亦因買賣標的物瑕疵自始不存在而失所依據,被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140萬元係97年5月10日因雙方成立和解契約而為給付,伊取得140萬元即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當時係因上訴人違反出賣人義務,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伊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乃退還伊140萬元,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140萬元,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9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14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99頁),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之緣由,係兩造因買賣系爭房屋發生爭議(詳後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兩造乃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為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25-26、32-33頁)。準此,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刑逼民,迫使伊於不知並無和解必要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140萬元,伊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134號、第4135號,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之建築物,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9月16日函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頂樓逃生通道阻塞、頂樓安全梯堵塞之影響公共安全情事,要求改善,且管委會於95年7月31日決議,要求違建戶每月繳納2萬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忍受頂樓平台遭佔用之補償及改善逃生設備之用,否則通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上訴人竟隱瞞上情,嗣管委會主任委員 姜君臨 (按姜君臨經同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68號起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月11日僱工指示拆除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內、外牆,並於同年7月31日,向原法院訴請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楊秀麗 拆屋還地,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乃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7年5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司促卷證物二)。又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交屋後不久,被上訴人收受管委會函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大廈頂樓屬無權占用,應交予管委會供全體住戶使用;上訴人於簽署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房屋增建存有糾紛,有將遭拆除之虞,其所為給付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乃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請求上訴人給付4,167,000元及利息,經原法院於97年2月29日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117-126頁);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97年6月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116-1頁)。
(四)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告訴意旨,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暨兩造係於97年4月30日簽立和解書,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撤回民事事件之上訴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旋遭拆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追訴,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以終止爭執,難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是否經刑事不起訴處分,與兩造間成立民事和解契約核屬二事,不起訴處分並不使和解契約無效或不存在。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140萬元給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未舉證和解契約有無效或不存在之原因,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140萬元之給付,係履行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並無瑕疵,系爭140萬元之給付即非係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該給付亦因買賣標的之瑕疵自始不存在而失所依據,被上訴人亦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系爭140萬元之給付失所依據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1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