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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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 王大千 被上訴人 張如佩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並於97年7月間起分居,伊於99年間即以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破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兩造離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之訴(下稱系爭駁回離婚判決)。雖伊前訴請離婚經判決敗訴確定,然兩造自100年5月間系爭駁回離婚判決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各自過生活,完全沒有往來聯繫,實際上已經形同陌路,婚姻破綻更行嚴重,確實已經無法維持,亦顯無回復希望,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僅限制兩造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讓兩造繼續陷於此實為枷鎖之婚姻,徒增兩造之痛苦,並加深彼此之怨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未與伊聯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期間變換居所,刻意躲避伊,造成夫妻分離,無論主客觀因素,婚姻破綻皆因被上訴人而起,伊並無可歸責因素,不知被上訴人為何一再尋求法律途徑,故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8年11月5日在台北市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
㈡兩造自100年5月17日系爭駁回離婚判決迄至105年7月19
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仍處於分居狀態,且未曾往來或聯繫。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0年5月17日系爭駁回離婚判決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處於分居狀態,且未曾往來或聯繫,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自100年5月17日系爭駁回離婚判決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處於分居狀態,完全無往來或聯繫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從100年5月確實在二審駁回以後,我們沒有再見面,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復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態度堅決,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問:是不是開啟一扇窗有個機會大家試試看。被告(即上訴人)是不是提出具體復合及見面的方式呢?)我不敢去做,我想不出來。我不知道要用什麼方式來約她」、「(我今年)50歲。之前被她傷得太深了」、「我不想提出任何方法。我覺得張小姐會拒絕我」、「我懷疑原告(即被上訴人)曾經把我給她(的)信給她在上海的表姐看,再把信轉傳給我,她把我們兩個問題,跟她家人討論,要怎麼對付我,所以出現簡體字,我現在怎麼能夠相信她」、「如果一件事情經過她縝密思考之後,我就不能相信她,這已經不是我認識她時的感受,她都是跟她家人討論後再跟我說,我覺得我從來沒有受到她的尊重」、「被告想要明確告訴原告:任性,會讓妳失去良知。尋求任何蛛絲馬跡,來創造有利的條件,無可厚非。但請不要搬弄是非」、「這6年來造成婚姻的離異,是原告造成的,她離開家庭,不與我聯絡,我覺得一切的問題都是她產生的」、「已經這麼多年沒有聯絡,也不曉得原告電子信箱有沒有改,因為我也沒有聯絡了,我要說的是這麼多年沒有再聯絡,如果再發信給她,她會回我嗎,所以我選擇暫時不跟她聯絡,但是我想感情的事情是彼此的,原告也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81頁、89頁反面、90頁)。可見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業已盡失,婚姻破綻確實已深。
㈢兩造就婚姻破綻之歸責程度相當: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
17日系爭駁回離婚判決迄今,仍拒絕履行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則其對婚姻破綻顯有可歸責因素。復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留下聯絡方式,其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繫,其並無可歸責因素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去年(即105年)我在電腦裡面,因為她(即被上訴人)的電話,而顯現她Line帳號,我試著跟她聯絡,第一次已讀不回,第二次已經就沒有她訊息。」(見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之電腦確有被上訴人之電話,惟上訴人卻自100年5月17日系爭駁回離婚判決時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繫,堪認上訴人並無改善婚姻之意願或作為,亦未付出修補夫妻關係之努力與誠意。又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本件訴請離婚,惟乃因執著在兩造間之過往紛擾與孰是孰非,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修補,上訴人另抗辯於系爭駁回離婚判決後至被上訴人臺中老家找被上訴人,並曾撥電話及以Line聯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則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亦有可歸責因素。本院審酌兩造之個性、工作、生活態度、家庭及價值觀念等相去甚遠,且前對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綻,均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在分居期間更無夫妻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等情,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
㈣綜上所述,兩造在前案判決後,均無改善分居之意願或積極
作為,怠於共尋解決婚姻困境之途徑,亦互不願付出誠摯之努力或任何修補夫妻關係之誠意,足認兩造主觀上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更難期待彼此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此情此景衡以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皆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已生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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