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城素珍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城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3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橋東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UNT輕奢華保養旅行組
1組(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僅結帳雞蛋1盒、衛生棉及肉鬆各1包即行離去。嗣被害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邱佳琪 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城素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購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拿起該店所陳列販售之保養旅行組1組,然因擔心無法支付該筆消費款項,乃將之放置在他處貨架上,並在其餘選購物品結帳後離去等語;而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3月13日凌晨6時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汐止橋東店內購物,並在結帳前拿起該店所陳列販售之保養旅行組,然被告最終在結帳櫃檯買單結帳時,僅有將選取之衛生棉、雞蛋、肉鬆等商品供店員結帳消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原審106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6至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佳琪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5年3月13日
上午7時許盤點後獲悉貨物數量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曾於盤點前拿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保養旅行組,且未見被告有將該保養旅行組放回原處或在離去前結帳之情形,從12日23時清點貨物到13日早上7時清點貨物,這段時間只有被告有拿取該保養旅行組且未放回貨架上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然依證人邱佳琪上開證詞,僅足以說明證人邱佳琪於發現該保養旅行組未放置於既有貨架上後,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拿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保養旅行組,然未將該保養旅行組放回原處或持以結帳之情形,惟證人邱佳琪之盤點方式為何?是否有清查周遭其他貨架上有無該保養旅行組?均有不明,而證人邱佳琪是否確於105年3月12日晚間11時及
105年3月13日上午7時進行2次盤點?其間是否確僅有被告有拿取該保養旅行組之情形?則均僅有證人邱佳琪之片面證述,考諸證人邱佳琪既為被害人,論理上本為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之對立性證人,所述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影時間僅為105年3月13日凌晨6時08分07秒至同日6時12分40秒(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即被告進入便利商店至離去之時段而已,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調案發前後值班人員、盤點人員名單、盤點紀錄等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106年5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害人已未經營該超商,相關資料均未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40、47頁),均無從資為證人邱佳琪前揭證言之佐證,自無從徒以證人邱佳琪之前揭證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雖自承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為其本人,然被告在拿起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保養旅行組後,未見有何刻意夾帶或藏匿該項商品之動作,並在走向密閉式飲料櫃後右轉至另排貨架走道後即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間被告之動線及舉動為何,被告究有無在該段期間內將該保養旅行組隨意放回其他貨架上,因該處並未裝設監視器而無法確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5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照片、原審106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第81頁反面、第86至90頁),是亦無從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乃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派生證據,自同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消費者在店內選購商品時,縱使其已自貨架上拿取商品
,然在結帳之前,均有可能臨時改變其選購意願,欠缺公德心或時間急迫之人,往往即隨意將該商品放在其他貨架而未放回原位,故消費者即使已從貨架上拿取商品,在未走出結帳櫃檯前,其所選購之商品,均仍屬店家所支配、持有,除非消費者以挾帶、藏匿或其他不法方式,破壞賣場原有之支配、持有關係,尚難僅以消費者已從貨架上拿取商品,其後復未供結帳員結帳,即認該消費者業已竊取該項商品;況店家陳列販售商品盤點數量短少之原因不一,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竊得手者外,尚有其他消費者另以不詳方式竊取、員工盤點錯誤、甚至員工監守自盜等諸多可能,本件既無從檢視被告拿取該項商品前後之完整連續畫面,用以確認被告當時在店內之行走路線以及有無在至收銀櫃檯結帳前中途將所拿取之該項商品隨意放回貨架上,復無案發前後之盤點紀錄或前後2次盤點之完整錄影畫面可供憑查,僅依上開積極證據,實無從排除其他合理懷疑之可能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以被告有自該店貨架上拿取陳列販售之保養旅行組而未放回原處之舉,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㈤至被告或稱其在走向飲料區後,確已將拿取之保養旅行組
隨手放至在其他貨架上,然已忘記確切之放置位置(見偵卷第4頁),或稱其將該項商品放置在飲料區後方(見偵緝卷第32頁),然觀諸被害人任職之超商內貨架擺設,共有三排貨架,被告原在左側第一、二排貨架選購商品,其後走向後方密閉式飲料區右轉至第三排貨架走道,該貨架旁尚有開放式之飲料區,此有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42頁下方照片、第43頁上方照片),是被告雖未明確指出飲料區所在位置,且無法說明該保養旅行組實際放置回去之確切位置,然此項購物過程中之細節,或因被告未刻意記憶,而無法確定該項商品放回店內何處貨架上之確切位置,尚難徒以被告前後辯解略有歧異,即繩被告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便利商店內有拿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保養旅行組,且未見被告有將該保養旅行組放回原處或在離去前結帳之情形,惟尚無法排除其他導致盤點時貨物短少之可能情形,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佳琪前開證述稱於105年3月13日上午7時盤點發現該保養旅行組短少,自被告進入便利商店起至7點盤點時止,這段時間只有被告有拿取該保養旅行組且未放回貨架上之證言為據,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已可排除其他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云云,顯非有據,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